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敘述再審理由並附具證據,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於審判中已力陳事實之經過及起訴書之瑕疵,但為原判決所不採,茲提出判決書,希能釐清案情,准予再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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