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如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書,則為法所不許。查抗告人以其在原法院對相對人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而向原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原法院雖以該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其訴訟已不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四日始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其聲請。惟查原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之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於同年三月四日尚未確定,如抗告人對該本案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聲請,即專屬本院管轄,而應裁定移送本院,乃原法院未待本案訴訟裁定確定或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逕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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