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
即高雄巿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天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對之為假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收取其存於泛亞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一千零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其未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法院亦未告以得為聲明,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未併予判決,乃聲請為補充判決,求為命相對人如數返還,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惟查原法院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雖未告以抗告人得就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為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賠償,但此僅係法院闡明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而已。抗告人就此部分既未聲明而為請求,原法院未為判決,尚難謂有脫漏之情事,認其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