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再抗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任中平
鄭文瓊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法院裁定將第一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係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相對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再抗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約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再抗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而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意旨,相對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未依約清償利息,本件借款本金迄未屆清償期,尚無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為其理由。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相對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再抗告人通知或催告後,本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見一審卷二九頁)。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餘款迄未清償等情,倘屬非虛,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即非無據。乃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予駁回,自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