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再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蔣大中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亮勳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尚有未當,應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鄧秀美 會計師鑑定之「全部加權平均收購價格」為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並非判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