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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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正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補充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事實第十六列「帳號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方正柚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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