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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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國賢 相對人 黃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0月7日南院龍99司執全如字第634號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4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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