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與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至四列關於吳明松前案紀錄部分應與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四列「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應更正為「九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間某時」。
㈢犯罪事實第十三列「健保卡等物」,應補充為「健保卡、汽車駕照及和信電訊SIM卡一張等物」。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劉守禮 所有之上開物品係遭他人所竊,並非其所遺失,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被告所拾得之上開物品,顯非出於被害人劉守禮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再本件法定刑為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拾獲他人重要證件及SIM卡後留己欲備用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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