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尤霈婷
尤竹瑋 尤小函 林芳霙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相對人 宋世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十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一九00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919001號保證書以為擔保,之後再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訴訟上和解(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99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