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雅穗
吳英椒 相對人 呂國豪
呂國賓 呂新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葉月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當庭成立和解,並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該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8,616元│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199,078元│││三分之二│││├──────────┼────────┼───────┤│合計│99,538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9,538元(計算式:298,6││16元-199,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