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成輔佐人蘇麗妃(即被告之配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鎮○○○路○段○號「大舞臺保齡球館」後方,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侵入無人住居之建築物內,竊取 張福安 管理置放於2樓練舞場內之壁畫4幅、TOSHIBA牌29吋電視機1臺、保齡球鞋61雙、保齡球袋1個、沙發椅1張、大同牌DVD播放器1臺、時鐘1個、電話機1部、DVD光碟2片等物品得手。又於翌(3)日上午9時25分許,復另基於上開犯意,以相同方法侵入上址行竊,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張福安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案經本院100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以下所稱偵訊或偵卷部分係指上開
100年度偵字第176號案件卷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張福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內行竊,是被告所為均係屬逾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又被告100年4月3日上午9時25分許之加重竊盜犯行,因已著手而為竊盜之犯罪行為實行,因遭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重肢體及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尚未達不能辨別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予追究(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以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有更為故意犯罪之情,對相關法律規定欠缺清楚之認識,爰依被告個人生活情狀,另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