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受刑人上訴後,於99年6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4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8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即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詐欺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從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