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敦偉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且於進入店內後,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讀卡機3台、USB集線器1台、行動電源1台、隨身碟1支、恰女生雜誌2本等物品,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衣服中後,再隨手拿取1瓶飲料至櫃臺結帳而離去;㈡於101年8月24日上午6時8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模式
竊取數位狂潮雜誌3本、時報周刊3本、女人我最大雜誌
1本、SHOPPING7雜誌1本等物品;㈢於101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模式竊取明周雜誌2本、育兒生活雜誌1本等物品。
嗣因便利商店負責人甲○○發覺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