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鎧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鎧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鎧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
101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紅色吸管挖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湯鎧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輛之中控台前所放置物袋內,扣得上述紅色吸管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紅色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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