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圓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詎其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回收場內,明知張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持有,其上印製「古早味」字樣之白鐵製麥芽糖器具,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並放置在址設楊梅市○○街○○號之泳將天地游泳池內,而於同日稍早遭張00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4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因游將天地游泳池負責人 李義丙 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張00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李義丙、乙○○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資源回收登記簿。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張00所持有之白鐵製麥芽糖器具,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