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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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21號
上訴人 陶喆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由時報」新聞紙之出版者,竟未經查證即在民國99年5月14日自由時報之影視消費D1版面登載標題為「陶喆鬼祟出門買醉」、「一閃二癱抱酒躲媒體花樣百出」之不實記載,內文更記載「陶喆躲跟拍,不但換車還祭出『軟骨功』,整個人癱坐計程車後座,並讓司機亮空車燈,為了喝酒不惜把自己搞得有如『特務D』」、「陶喆沾酒狀況多」、「…陶喆才子多情,近年曾與混血名模Li
z、 林韋君 、 李進良 診所女員工 周靜 鬧出緋聞,但酒後失態醉吻女同事等糗事,更讓他受媒體關注…」及「長腿妹陪購物硬掰是媽」等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造成社會大眾對伊產生誤解,並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名譽甚鉅,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之內容均屬事實,且有照片可資佐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其私下行為與公開形象是否一致,同為大眾所關注議題,仍屬公共利益範疇。至伊引用其他媒體已報導過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認為系爭報導影射其男女關係複雜、酗酒、酒後失態或說謊云云,全係上訴人自己用語,並非系爭報導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嚴重損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相關規定,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新聞媒體報導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予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此對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於媒體報導當時,如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其報導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在民事事件上,即不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內關於「陶喆沾酒狀況多」、「…陶喆才子多情,近年曾與混血名模Liz、林韋君、李進良診所女員工周靜鬧出緋聞,但酒後失態醉吻女同事等糗事,更讓他受媒體關注…」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多起喝酒、男女交往關係經其他媒體報導等語置辯,並提出其他媒體報導標題為:「陶喆醉衰,強摘女帽挨告傷害,自稱前女友之妹,雜誌敲背起爭執」(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2008/new/jan/8/today-show1.htm)、「陶喆上海夜店狂歡,一夜把 兩辣妹 (2010/01/2716:36)」(http://www.nownews.com/2010/01/27/00000-0000000.htm)、「陶喆醉後亂吻」(http://tw.nextnextmedia.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0000000/IssueID/00000000)、「陶喆牽1個勾1個上海醉撲雙妞」、「風流陶喆台港中把5妹」(http://tw.nextmedia.com/applenplenews/article/art_id/_id/00000000/IssueID/00000000)可稽(見原審卷36至41頁),經核與系爭報導內所整理之「2007年12月在夜店電梯與黃姓女子拉扯,原本對方驗傷準備提告,最後和解收場」、「2008年1月喝到爛醉忘記回家的路,被計程車司機送到警局,跟員警幾番拉扯,又當街『醉吻』前來搭救的女宣傳,形象大損」、「2010年1月與一群朋友在上海的夜店狂歡到凌晨3點,離開時還得要保全扶著下樓,又被拍與美眉同返飯店」等內容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報導係整理其他媒體資訊內容,並非自行虛構或杜撰此部分內容。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關於「長腿妹陪購物硬掰是媽」亦為不實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當日記者 葛斯齊 採訪錄音光碟,經核與譯文所載「葛:就鄰居講的啊!陶:鄰居啊,你跟我鄰居還真熟啊!你跟我鄰居都認識,太厲害了吧!葛:還不錯啦,所以有了嗎?是鄰居看到的那個嗎?陶:看到那一個?葛:在前2個禮拜,跟一個女生去7-11。陶:跟一女生?拜託,那是我媽啦。」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92頁),復經證人葛斯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4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不實,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其他媒體報導均非事實,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云云,惟上訴人身為知名創作型歌手,在歌唱事業具有相當亮麗成績,且其本身動向非為粉絲所關注之焦點,更為時下青少年所崇拜之偶像,言行自足以引領社會風氣,故其個人在公私領域之舉止,受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則其正負面之行為,對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故其要求保持隱私程度,自較一般人為低,上訴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媒體之監督報導。是其他媒體報導上訴人酒醉、男女交往等影響社會風氣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與公益有關。然而,上訴人既未要求上開媒體更正報導內容,自難苛求事後整理引用該公開資訊之被上訴人再盡查證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所引用資訊正確性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報導以「陶喆鬼祟出門買醉」、「一閃二癱抱酒躲媒體花樣百出」等標題,及內文所敘「陶喆躲跟拍,不但換車還祭出『軟骨功』,整個人癱坐計程車後座,並讓司機亮空車燈,為了喝酒不惜把自己搞得有如『特務D』」及「長腿妹陪購物硬掰是媽」等文字,不符合社會相當性事實之報導手法,致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云云。查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被上訴人針對其先前飲酒失態所引起公眾關注之議題,加以監督報導,自屬善意之評論。況判斷言論是否適當,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所使用字詞,而係在於評論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悉,並在評論時一併揭露,讓大眾判斷表意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縱評論者使用輕率、粗俗之字詞,亦不影響評論之適當性。次查證人即記者葛斯齊於原審證稱:「(問:當天陶喆本人有跟你說他去買酒嗎?)他沒有說他去買酒,但我們看到他帶兩瓶酒」,「(問:你為何知道他有帶兩瓶酒?他有說這是酒嗎?)他在計程車上一開始是用衣服將酒蓋起來,我有問他為何要帶兩瓶酒,是否要去喝酒,他回答說「喝酒有益健康啊」,他還有反問我說是否要一起去喝」,「(問:他當時看起來如何?)當時看起來很清醒,但是慌張。當時應該是還沒有喝酒,正準備要出門。我在東區發現陶喆,他開了一台自小客車返回敦化南路的家中,爾後不到10分鐘就外出叫了一輛計程車,我們就開始持續跟拍的動作」,「(問:本來當天就預計要跟拍他嗎?)他是臨時的目標。他出門的時候我沒有發現他帶東西,後來他在信義路上開始閃避我們,在路中間跳下一輛計程車,又換了一台計程車,所以我們覺得他鬼鬼祟祟的,發現他手上有拿了一個東西,用袋子裝著,我們本來是在旁邊觀察,後來決定要直接上前問說這是什麼東西。途中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又到君悅飯店,從正門進去從側門出來又找了一輛計程車,我用跑步的方式追著計程車,為了確定原告坐在哪一台計程車,我就逐輛車的找,當我發現原告時,我發現他以橫躺的方式坐在座位後座,我就開始拍照,拍照後他就跟我打招呼,但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問:你當時問他什麼問題?)你要去哪裡?要見什麼樣的人?為什麼要躲我們?」、「車子後來又開回信義路,他開始下車步行,我也是坐計程車追到該處,因為袋子是有點透明的,所以我發現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酒,我問他『帶酒做什麼』,他對我說『喝紅酒有益健康』」、「(問:你為何會覺得原告陶喆的行動很鬼祟?)這是我們專業的判斷,連續換了幾輛計程車,且換車地點是跳過安全島到對向,坐計程車的姿勢也很奇怪」、「(問:原告從你們開始跟拍都沒有說手上拿的東西是酒,你如何確定袋子裡面的酒?)因為袋子很透,可以看出是酒。且我當時問他酒的時候,他自己回應我喝紅酒有益健康,所以我斷定是紅酒,這是當事人自己親口跟我說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69頁反面至70頁),復觀諸系爭報導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當日確實環抱包裝物行走,且事後並未否認購買酒類,反向記者表示喝紅酒對身體好等語,足見葛斯齊上開採訪過程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報導詳敘上訴人攜酒外出,不斷換車躲避記者,甚至縮身躲在計程車內,並回答記者詢問陪同購物之女子為其母等過程,而以「鬼祟」、「買醉」、「一閃二癱」、「抱酒躲媒體花樣百出」、「軟骨功」、「特務D」及「長腿妹陪購物硬掰是媽」等詞予以評論,將採訪所見聞事實及評論一併為公開陳述,供社會大眾評價,縱上訴人認上開用語不雅,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公共議題評論之適當性。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抽象影射其為男女關係複雜、酗酒並常酒後失態及說謊之人云云,惟此係上訴人主觀認知,並非被上訴人用以評論上訴人之內容,自與系爭報導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並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