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后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行經介壽路8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身體往前俯衝後,頭部再與前方垃圾車之後保險桿碰撞,而受有右手掌裂傷、左頸扭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肇事造成甲○○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因適巧行經該處之 吳春蓉 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吳春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隆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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