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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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曉薔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陳
董慧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文龍 變更為廖蘇隆,有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台財人字第10008911690號令可稽,業據廖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6、34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625元。(四)再審被告應將 陳董慧文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地號土地○○○區○○段○○段4146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父 陳武 與伊之生母 吳鏡英 離異後,與陳董慧文結婚。伊及伊弟自父母離異後即與父陳武及陳董慧文共同生活,陳董慧文與伊為長久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繼母女關係。陳董慧文乃於85年12月19日在 蕭季俠 律師之見證下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如陳董慧文有任何意外事件,名下之房地產及財務均由伊處理。伊於陳董慧文生前曾多次陪同陳董慧文至位在台北市○○路之交通銀行,在保管箱內取放文件,經伊之子於100年8月12日至交通銀行詢問後發現新證物即破封開啟保管箱之公證書,該公證書可證陳董慧文在交通銀行確有保管箱,則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在前訴訟程序94年7月29日回函所載「陳董慧文無開立保管箱」,顯非事實。若斟酌上開新證據,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僅依系爭委託書上記載「委託、代理、處理」等文字,即認伊僅取得陳董慧文之遺產處理權,而未斟酌陳董慧文不願提及死亡,及陳董慧文與伊間情同母女,陳董慧文在臺並無其他親人,伊為陳董慧文唯一之家人,陳董慧文又未曾工作,名下所有財產均為伊陳家之財產等立約當時之情形為判斷標準,僅拘泥字面,任意推解致失系爭委託書之真意,顯有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原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3,625元,及再審被告應將陳董慧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448)土地上,同段41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承多年前已多次陪同陳董慧文至交通銀行開啟保管箱,則縱有該保管箱存在,亦屬早為再審原告知悉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委託書上陳董慧文簽名之字跡明顯迥異,且委託書內容與再審原告之簽名顯係同一筆跡,足見系爭委託書並非陳董慧文所親簽。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不得據以請求伊移交陳董慧文之遺產。另縱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因委託書之見證人蕭季俠係再審原告之同學,其證言難免偏頗,且其年事已高,對於系爭委託書製作情節是否清晰,亦為可疑。再依系爭委託書之文字記載,已表明「委託」及「代理」等法律關係,可知系爭委託書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所作成,陳董慧文係授與再審原告其遺產之處理權,無從解為死因贈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董慧文並無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並無解釋契約違背法令之情事。縱陳董慧文在交通銀行設有保管箱,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董慧文並無將遺產贈與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系爭委託書上記載「委託」、「代理」、「處理」等文字,即認伊僅取得陳董慧文之遺產處理權,而未斟酌陳董慧文不願提及死亡,及陳董慧文與伊間情同母女,陳董慧文在臺並無其他親人,伊為陳董慧文唯一之家人,陳董慧文又未曾工作,名下所有財產均為伊陳家之財產等立約當時之情形為判斷標準,任意推解系爭委託書之真意,有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原則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委託書記載:『本人陳董慧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自由意志下,立據委託繼女陳曉薔為代理人,如本人有任何意外事件,在本人名下之房地產及財務由其處理,並開啟交通銀行之保險箱,檢視其中文件,一切細節,另文計列』,且於末尾由立據人陳董慧文、見證律師蕭季俠律師、受委託人陳曉薔(即再審原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21頁),依此文義,僅為陳董慧文委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其發生意外後,處理其財產及財務,尚無贈與財產之意旨。證人蕭季俠雖證稱:陳董慧文告訴我說以後她所有的財產都交給被上訴人,她的意思應該就是將全部財產送給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自陳與被上訴人為大學同學,兩家為世交,則與被上訴人關係十分親密,已難期所言客觀。又依系爭委託書之字跡,其內文與被上訴人之簽名,顯出於同一筆跡,而陳董慧文之二次簽名字跡亦明顯不同,惟證人於原審竟稱系爭委託書係被繼承人陳董慧文所寫,寫系爭委託書時,有明白說要將全部財產交還陳家,復稱沒有看到陳董慧文親筆寫下,系爭委託書是被上訴人拿到其事務所,那時委託書已經寫好。陳董慧文是否在事務所簽名蓋章,記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二個陳董慧文之簽名,應該都是陳董慧文自己簽的,簽系爭委託書時,表示將全部財產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處理的方法與結果不問;就本院所訊問陳董慧文是否『明白』表示將財產全部分給被上訴人,則未正面回答,僅稱陳董慧文的意思『應該是』將全部財產送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其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以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已高齡82歲,距85年12月19日製作系爭委託書時已15年,能否記憶當初情節,甚為可疑。…㈢再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本人陳董慧文…委託繼女陳曉薔為代理人,如本人有任何意外事件,在本人名下之房地產及財務由其處理…』之字義,可知陳董慧文委託被上訴人為代理人,於其發生任何意外事件時,處理其名下房地產及財務等事項,系爭委託書明確使用『委託』『代理』『處理』等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能反捨文字之記載而別事他求,應認陳董慧文係委任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處理其遺產,而授與遺產之處理權。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董慧文為贈與之事實,堪認系爭委託書並非陳董慧文就其財產之遺贈而書立,不能作為其有將所有之財產死因贈與被上訴人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之性質,係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應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作為判斷基礎,業已審酌系爭委託書之全文內容及證人蕭季俠之證詞,暨系爭委託書明確使用「委託」「代理」「處理」等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認定陳董慧文僅係委任再審原告於其死亡後處理其遺產,而授與遺產之處理權,尚無贈與財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0年8月12日發現新證物即破封開啟保管箱之公證書(見本院卷10-12頁),可證陳董慧文在交通銀行確有保管箱,亦足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在前訴訟程序94年7月29日回函所載「陳董慧文無開立保管箱」,顯非事實,若斟酌上開證據,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雖系爭委託書記載:陳董慧文立據委託再審原告為代理人,如其有任何意外事件,其名下之房地產及財務由再審原告處理,並開啟交通銀行之保險箱云云;該授權再審原告開啟交通銀行保管箱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定陳董慧文有將其所有財產贈與再審原告之意。再審原告縱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公證書請求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第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3小段409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二、臺北市○○區○○段3小段410-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三、臺北市○○區○○段3小段410-4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13地號、面積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8/10000。
五、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六、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3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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