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李嘉山
李鄭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嘉山與相對人李鄭美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李嘉山間之返還借款事件,前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李嘉山迄今仍未清償,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0,726元,及其中297,529元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6日向國稅局申調相對人李嘉山100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復於
101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李嘉山之勞保資料,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1631號受理後,查無李嘉山之勞保資料,並核發101司執字第51631號債權憑證在案,現為避免相對人藉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且李嘉山目前已無其他具有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本院101司執字第51631號債權憑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101年7月6日桃院晴101司執木字第51631號函各1件為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既已聲請對李嘉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能全部受償,即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至於李嘉山雖抗辯:我目前與銀行協商中,我不同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我對家庭沒有貢獻,我與李鄭美珠也分居很久了云云,及相對人李鄭美珠另抗辯:我不同意,李嘉山沒有財產,我名下有房子云云(參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然相對人之上開抗辯均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是相對人之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於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對於李嘉山已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未能全部受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