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龍因前與其妻 郭鳳娥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竟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2之5號1樓住處,基於傷害犯意,欲持煙灰缸毆打郭鳳娥,適其子少年邱0綸見狀以身阻擋,邱文龍竟推擠、毆打邱0綸,邱0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邱0綸報警處理後,邱文龍竟遷怒於郭鳳娥,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翌日(4月7日)上午5時13分許,利用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先後傳送「 阿娥 ,妳真正有夠惡質居然惡人先告狀,妳未何不說妳們母子聯合起來打我,我教兒子要懂孝道,妳把兒子教到敢打爸爸枉費我辛苦賺錢養他,妳又翻舊帳,好你那畜生我養那麼久還忘恩負義來欺負我女兒妳為何不跟我媽講,操妳媽的,兒子不孝我也不要了,妳把房子賣掉我要一半,我不要妳們這惡妻孽子了。我不願再丟人了,我的東西都還我其餘我不會拿,妳們既然敢報警和這樣對我表示大家沒有情份了,我也不會對妳再客氣了。」、「破雞巴,妳既然把我鎖在門外,妳要為今天的行為負責,妳憑什麼把我關在門外這屋子我最少有一半呢?妳今天這麼絕情,還加上莫須有的罪名真可惡,妳最好每天門都關著,我不想再看到妳,我怕我會忍耐不住而做出後悔的事。臭雞巴妳真的是無可饒恕。」等訊息至郭鳳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郭鳳娥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邱文龍於100年4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郭鳳娥、邱0綸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詎邱文龍仍不知悔改,違反法院所為上述暫時保護令,於100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
2時許,進入邱0綸就讀之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大安高工)校區內,向電機科一年甲班之同學探聽邱0綸是否有去上課,並意圖與邱0綸聯絡,而囑託該名同班同學將手機號碼0000000000轉告知邱0綸。案經被害人郭鳳娥告訴,因認被告邱文龍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所涉傷害案件,經邱0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文龍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邱文龍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邱0綸、郭鳳娥之證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簡訊照片、原審法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邱文龍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固坦承有傳送簡訊及收受暫時保護令後於100年5月間某日至大安高工,並囑託邱0綸之同班同學將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轉告予邱0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為伊於100年4月7日返家時,被鎖在門外,伊按電鈴、敲門,郭鳳娥都不理會,所以才傳這些簡訊,伊並無恐嚇之意思,簡訊中所提「我怕我會忍耐不住而做出後悔的事」是指伊要把家醜講出來。又伊係因聽伊小姨子說邱0綸要辦休學,伊才去學校問導師邱0綸有無去上課,導師回答說邱0綸要辦休學,伊要離開時,看到一個同學學號是一年甲班電機,和邱0綸同班,伊就向該同學表示伊係邱0綸之父親,並問該同學邱0綸有無去上課,該同學說邱0綸有去上課,因當天邱0綸值日,所以會晚點出來,所以伊就放心了,伊就拜託該同學請其轉告伊手機0000000000給邱0綸等語。經查:
㈠恐嚇部分:
被告邱文龍有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郭鳳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郭鳳娥之指述相符,且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固堪認屬實。惟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文龍所傳送內容為:「阿娥,妳真正有夠惡質居然惡
人先告狀,妳未(為)何不說妳們母子聯合起來打我,我教兒子要懂孝道,妳把兒子教到敢打爸爸枉費我辛苦賺錢養他,妳又翻舊帳,好你那畜生我養那麼久還忘恩負義來欺負我女兒妳為何不跟我媽講,操妳媽的,兒子不孝我也不要了,妳把房子賣掉我要一半,我不要妳們這惡妻孽子了。我不願再丟人了,我的東西都還我其餘我不會拿,妳們既然敢報警和這樣對我表示大家沒有情份了,我也不會對妳再客氣了。」之簡訊,其內容係在指責告訴人郭鳳娥和邱0綸一同打被告邱文龍,被告邱文龍因此感到痛心等情,雖被告邱文龍之用語或有激烈、情緒性,然前揭簡訊內容並無表示將加害告訴人郭鳳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尚難認被告邱文龍對告訴人郭鳳娥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
⒊被告邱文龍所傳送之另一內容為:「破雞巴,妳既然把我鎖
在門外,妳要為今天的行為負責,妳憑什麼把我關在門外這屋子我最少有一半呢?妳今天這麼絕情,還加上莫須有的罪名真可惡,妳最好每天門都關著,我不想再看到妳,我怕我會忍耐不住而做出後悔的事。臭雞巴妳真的是無可饒恕。」之簡訊。證人郭鳳娥雖證稱其收到前揭簡訊會害怕,因被告之前有打過伊三次,簡訊內提到會讓伊後悔等語,被告以前有打伊,伊怕被告會殺伊。因被告回來不是三字經就是一直罵,後來就動手了,這三年來都是這樣,當天就是要拿煙灰缸打伊,所以伊才覺得被告會把伊殺死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然證人郭鳳娥經當庭與被告邱文龍對質後,則改稱:被告三次打伊都是小孩很小的時候,應該是在十年前;最近三年來,被告不曾打過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可見證人郭鳳娥見簡訊上有「做出後悔的事」而害怕被告邱文龍會殺伊,係因將十年前發生之事不當連結所致,尚難認被告邱文龍有為惡害之通知。又被告邱文龍辯稱其係因於
100年4月7日返家時,被反鎖在門外,所以才傳這些簡訊等情,已經證人郭鳳娥另證稱:家暴隔天,伊凌晨一點多回家,被告不在家,其將家門反鎖,被告無法進去,因伊和小孩很害怕,連窗戶都關起來,被告打室內電話,伊不敢接,後來被告就傳這通恐嚇簡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足徵被告邱文龍係因家門遭反鎖,不得其門而入,情急之下始傳送該簡訊,目的無非係責罵郭鳳娥不該將其反鎖在外,被告邱文龍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尚非全然無據。再依簡訊內容係指責郭鳳娥為何將住處大門反鎖,不讓被告邱文龍進入,雖文中提及「妳最好每天門都關著,我不想再看到妳,我怕我會忍耐不住而做出後悔的事」等語,既未明確表示將加害於郭鳳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會讓人後悔之事所在多有,非僅有公訴人所指傷害郭鳳娥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亦有可能係被告邱文龍自殘而做出讓自己及家人後悔的事,尚難僅憑文中有「做出後悔的事」,即逕論被告邱文龍有加惡害之通知予告訴人郭鳳娥。
⒋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文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違反保護令部分:
被告邱文龍收受原審法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曾至大安高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且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見第13318號偵查卷第8頁)、板橋41支郵務股移送江凌派出所(分駐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屬實,惟被告邱文龍辯稱其前往大安高工並非無故騷擾邱0綸,係因邱0綸已搬離住處,其聽說邱0綸要辦理休學,乃前往學校詢問老師並欲勸阻邱0綸等語。經查:
⒈證人邱0綸證稱:其曾考慮休學,後來經老師勸說後才作罷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此與被告邱文龍所辯其聽聞邱0綸欲休學乙節相符,而被告邱文龍雖與其子邱0綸於100年
4月6日發生肢體衝突,然身為父親之被告邱文龍聽聞其子邱0綸欲休學,在無法與邱0綸聯繫之狀況下,前往大安高工求證是否屬實,亦與常情不悖,足認被告邱文龍辯稱其係因聽聞其子邱0綸欲休學而前往大安高工乙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難認被告邱文龍前往大安高工係為騷擾、接觸其子邱0綸或與其子邱0綸通話、通信。且證人邱0綸復證稱:100年5月26日其同班張姓同學對其說,昨天放學時在學校門口遇到其爸爸即被告,被告請其同學轉告被告之電話號碼,要其打電話給被告。其覺得被告怎麼可能知道張同學是其同班同學,所以其認為被告可能在學校外面偷偷監視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證人邱0綸亦證稱:被告知道其就讀大安高工一年甲班電機科,大安高工的制服會繡姓名及科別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邱文龍在大安高工內即易判別何人就讀電機科,其僅需開口詢問就讀電機科之學生是否為邱0綸之同班同學即可,故證人邱0綸前揭被告可能在學校外面偷偷監視其行動等語,應僅係其主觀之臆測。則被告邱文龍雖有至大安高工,並曾請邱0綸同學轉達連絡方法,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邱文龍在大安高工內有對邱0綸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及其他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邱文龍上揭行為,遽令被告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⒉綜上事證,公訴人認被告邱文龍有違反保護令犯嫌,亦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邱文龍犯罪,而為被告邱文龍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6日晚間11時32分許及翌日凌晨5時13分許,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簡訊內容至告訴人郭鳳娥所使用之手機,為原審所是認,而10
0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被告在與告訴人郭鳳娥共同住所,先有家暴行為,此部分並經告訴人另行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從而被告有家暴行為在先,復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簡訊內容,而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以「惡人」、「畜生」、「操你媽的」、「破雞巴」、「臭雞巴」等辱罵郭鳳娥及其子,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郭鳳娥恫稱「我也不會對你客氣」、「我不想再看到妳,我怕我會忍耐不住而做出後悔的事」,並致郭鳳娥心生畏懼,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使郭鳳娥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郭鳳娥,且簡訊之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郭鳳娥,亦未提及有 何家醜 之事,原審僅以被告辯稱係要將家醜說出來,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未予採信,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誤,至為明顯。另被告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已知不得對告訴人邱0綸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仍於5月25日前往告訴人邱0綸所就讀之學校,且經教官告知因保護令之限制,不能將詳細內容告知被告後,被告仍在校門口等候告訴人邱0綸,並詢問告訴人之同學邱0綸人在何處,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語。惟查:「惡人」、「畜生」、「操你媽的」、「破雞巴」、「臭雞巴」等語,固有辱罵及使人產生厭惡感,然並不能視為將加惡害之通知。而「我也不會對你客氣」、「我不想再看到妳,我怕我會忍耐不住而做出後悔的事」等語,有無加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畏怖心,應就全文合併觀察,不能斷章取義,且應徵諸被告邱文龍發送上開內容簡訊之前因,綜合觀察,衡諸社會通念及被告邱文龍發送上開內容簡訊之動機及目的,被告邱文龍並無加害告訴人郭鳳娥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意,其主觀及客觀應無加惡害於告訴人郭鳳娥。又被告邱文龍前往大安高工找尋其子邱0綸,係欲確認邱0綸是否確有休學之意,乃係基於身為父親對於子女學業之關心,而被告邱文龍復係向老師查詢,並請同學轉達連絡電話,並無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自難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相繩,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邱文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