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按二十年分期攤還,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其中前五年僅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達三個月,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合作金庫銀行於逾期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本件逾期時之利率加碼計算為百分之九點零五九)。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撥款傳票、取款憑條利率變動表(以上均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撥款傳票、取款憑條利率變動表(以上均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