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庚○○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丙○○、丁○○、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稱:我沒有打乙○○,他的傷何來我不知道,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我在○○○鎮○○里○○段○○○號地號土地上的住處,此地與竹山鎮雲林里枋坪巷一號是相鄰的,枋坪巷一號是「克明宮」廟方所有的,廟方在重建,該工程是由甲○○所承攬並且再轉包給小包戊○○,己○○及乙○○是戊○○所僱用的工人。因為案發當天上午,乙○○、戊○○及一位女的,在我的土地上綁鋼筋,己○○當時不在現場,我去勸告戊○○、乙○○不要在我的土地上綁鋼筋,妨害我們的權益,如此而已,後來我去告訴我兄長 林進芳 ,我們去拍照存證,當時乙○○不高興,他用身體撞我的身體,後來我就走掉了,我並沒有還手,我沒有妨害他行使權利等語;被告丁○○稱:當天我跟丙○○一樣在五八○號土地上,這塊土地是我父親留給我們的,我跟丙○○是兄妹,當時我也有向乙○○說不可以侵犯到我們的土地,我跟乙○○說話時,現場還有一個老人及一個女的在綁鋼筋,我在跟乙○○說話時,乙○○都不理我,旁邊有一些鋼筋,我雙手拿起架著的鋼筋去戳鐵絲,乙○○當時離我五尺遠,看到我在做些事情,就跑過來,抓住我手中的鋼筋,變成我拿鋼筋一頭乙○○拿鋼筋另一頭,我兒子庚○○見狀,怕我被乙○○拉倒,就一手抓住鋼筋,一手拿著照相機,乙○○就拾起綁鋼筋的鐵箍拋執向庚○○,庚○○就受傷,我們於九點三十分左右就送庚○○他去醫院。被告庚○○則稱:當時的情況,就如我母親丁○○所述,當時我只有拍照,後來我被乙○○傷害之後,我就到醫院就診,我沒有傷害乙○○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時地以右手將告訴人乙○○按壓在地,左手則以握拳欲毆打乙○○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施工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證綦詳,核與在場之證人甲○○、戊○○、己○○歷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隔離訊問,均證述見聞告訴人遭被告丙○○壓在地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可憑。本院審酌卷附之上開照片其中二張(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依照片所示,係被告丙○○爬入工地及告訴人蹲於工地內,被告丙○○則站於告訴人身體左側,左手握拳舉高過頭部,右手則按住告訴人乙○○之左肩部,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丙○○空言否認,辯以前情,實難遽予採信。
(二)被告丁○○、庚○○二人於案發時地,共同手持鋼筋鐵條一支,與告訴人僵持後,合力以前開鋼筋鐵條朝告訴人方向衝撞,以此強暴方式阻礙乙○○施工,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前開證人甲○○、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證述看見告訴人手部受傷,證人戊○○、己○○皆證稱被告丁○○、被告庚○○共同手持鋼筋鐵條一支搓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考,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參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二人以鋼筋鐵條搓傷之經過,與其所受之傷害亦相吻合,被告丁○○、庚○○二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再被告庚○○雖另辯以,我當時拉住鐵條,係怕我媽媽掉下去云云,依卷附施工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丁○○所站立之位置前面,確因本件工地施工而有地勢明顯下陷之情形,惟衡諸常情,依案發情形,被告庚○○應係拉住被告丁○○之身體,避免丁○○因與告訴人拉扯,掉入施工工地,被告庚○○所為拉住鐵條之行為,顯非保護他人措施所為之行為,且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明確知悉,被告庚○○與被告丁○○係手持鋼筋鐵條,共同使力搓傷告訴人,被告庚○○前開辯詞,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