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牙保贓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後,當能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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