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卷」,應改為「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五日止,尚在專用期間內,且指定使用於電視機、收音機、錄音機及通訊器材等商品,亦明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上揭商標圖樣」,第六、七行於「向 陳福昌 以每支新台幣五十五元之價格購進後,再以每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陳列於上址之電器行內」,應改為「於同年九月間,連續向陳福昌以每支新台幣七、八十元至一百餘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約二、三次,且未經諾基亞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買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上址之電器行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人選購,並預計以一支一百九十九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代理人 張進裕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經我本人檢視這些為警方查獲之機殼,全部非本公司出產之機殼,全部是仿冒機殼。」、「外殼二一00型約八百元左右,三三一0、三三五0型約四百五十元,六五一0型在台灣是屬不可換殼的機型。六六一0、七二一0型約五百五十元左右,我們上述任何機型價格未低於三百元。」等語屬實,復有扣案之仿冒機殼十三支可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機殼,其上均標有「NOKIA」字樣,並以白色標籤標示售價,售價是一九九元至二五0元之間,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機殼,其上均標有「NOKIA」字樣,並以白色標籤標示售價,售價是一九九元至二五0元之間,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有其一,犯罪固屬既遂,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但仍須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原非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迨購入後始萌販賣營利之意思,或其持有並非基於販賣意思而販入,係因他人無償轉讓等事由而持有,於持有陳列中尚未賣出時,即被查獲,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難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本案仿冒品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NOKIA機殼十三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檢察官同意,揆諸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