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後,迄於翌日三時許,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十七鄰大廈巷十八之二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訪友。嗣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乙○○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員集路三段四五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道路無缺陷或其他障礙、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及此,竟於酒後反應遲頓情況下,以每小時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江坤 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自員集路三段四五四號倒車駛進快車道,阻擋順向行車,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 江坤用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江坤用因此受有腦幹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瞼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經治療後仍成植物人,無法講話、走動,全天臥床等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亦受傷(未提出告訴),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員警於同日六時許在醫院內對乙○○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仍達○‧四七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坤用之妻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於酒醉後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江坤用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因而使被害人江坤用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坤用之妻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復查,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仍達○‧四七毫克(MG/L),參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酒後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肇事路段每小時速限五十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四七毫克,此為被告於警訊迄偵審中自承在卷,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道路無缺陷或其他障礙、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駕車,貿然以約六十五公里之極速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彰鑑字第九二○九八○號函暨所附鑑定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七八號函存卷可考。雖被害人江坤用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倒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三、又被害人江坤用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幹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瞼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江坤用所受傷害對身體或健康之影響,該院函覆稱:「經治療後仍成植物人,無法講話、走動,需他人照顧,有氣切,病人全天臥床」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童醫字第一一三號函可考,被害人江坤用身體及健康所受之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復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車,其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又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斟酌被害人江坤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