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肆點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在緩刑中。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釋放後,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四.六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四.六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扣案可稽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四.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已無從與其上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分析剝離,均視為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