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緣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現行方不明,音訊杳然,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並經判決確定,然被告迄今仍不遵判履行。原告曾到公婆家找過被告,被告沒有回去,也沒回家過年,連公婆也不知道被告在哪,此種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爰本於該條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正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 羅誼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履行同居案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羅誼淨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上開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