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五.○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財旺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三○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五‧○二公克)係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一支是被告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