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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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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