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4年1月5日之翌日起
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宜
蘭地政事務所)向原告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第
098B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87年7月1日12時至88年
7月1日12時止,承保範圍為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保險期間,其
所任用及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應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原告應給付保險金。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員工
於88年1月13日因辦理分割登記錯誤,致第三人 張志增 遭受
損害,經張志增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下簡稱系爭國家賠償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
命宜蘭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志增新台幣(下同)
493,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據前述確定判決,依照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43,226元予張志增,另依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第二審 吳振東 律師費用60,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
同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74年12月19日以七四府建都字第95429
號公告樁位座標、樁位圖,並已明確標繪應以圓弧截角辦理
,且續以75年4月7日七五府建都字第25819號函檢送宜蘭地
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係因宜蘭地政
事務所未察而以直線截角方式辦理分割,造成第三人張志增
受到損害,要屬全部可歸責於宜蘭地政事務所,與被告無涉
。況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0日之函文,其已承認應
由該所負擔全額賠償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金
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向原告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保
單號碼第098B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7年7月1日12時至
88年7月1日12時止,承保範圍為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保險期間
,其所任用及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
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應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應給付保險金。系爭國家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命宜
蘭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志增493,22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43,226元予張志增
,另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第二審吳振東律師費用60,000元
,均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單
底、保險基本條款各乙份及收據2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0年度國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
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依照民法第280條
前段及第281條之規定,平均分擔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國
家賠償事件全屬可歸責於宜蘭地政事務所,與被告無涉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照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所給付之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另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280、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國易字第
4號判決確定,被告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張志增
493,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前述民事事件之判決書
在卷可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被告就系爭國
家賠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其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不容被告於本件訴訟再為抗辯其並無任何過失,而全
屬宜蘭地政事務所之責任。又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並無敘
明被告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之過失比例之責任,依照民法第
28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平均分擔賠
償之義務。原告既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代宜蘭地政事
務所給付賠償金及該事件之律師報酬予張志增及吳振東律
師而清償連帶債務,上開費用應由被告及宜蘭地政事務所
平均分擔,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總計費用503,226元
之一半251,613元,自屬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抗辯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0日之函文已自承
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全屬該所之責任云云,然查:前述函文
僅為宜蘭地政事務所向原告申辦保險理賠時,為求全額給
付時所提出之資料,係因被告為宜蘭地政事務所之上級行
政機關,故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裁示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向原
告請求全額給付,由被告提出之宜蘭地政事務所簽呈第5
點之說明,亦可得知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本意並無自認系爭
國家賠償事件全屬該所之責任。況被告與宜蘭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
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之後,已取得對
於被告之求償權,自不因被告與宜蘭地政事務所在行政上
所作之內部檢討而改變被告應負之外部法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請求權,依照民法
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