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助高雄事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2日下午3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