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之1號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3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2日下午3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
幣肆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
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丙○○、丁○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及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