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LV商標商品共伍件及仿冒如附表所示GUCCI商標商品共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八、九行補充為「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01月初,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第十、十一、十二行補充「取得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或手提包等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1段67號前擺攤陳列,以每件約1,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第十四行補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LV商標之零錢包1件、名片包1件、鑰匙包1件、皮夾2件,共5件,以及仿冒如附表所示GUCCI商標之手提包4件、皮夾11件,共1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LV商標商品共5件及仿冒如附表所示GUCCI商標商品共15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並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甲○○竟於民國97年1月初,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取得未經授權擅自使用LV商標圖樣及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夾或手提包後,即在臺北市○○區○○路1段67號前擺攤販售,以1,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7年1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商品共5個及仿冒GUCCI商標商品共15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文通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共5個及仿冒GUCCI商標商品共15個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美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00000000號│82年8月1日│書包、公事包、│││││起至100年2│旅行箱、手提箱│││││月28日止│袋、旅行箱袋及││││││皮夾│││││││││││││││││││││││││││││││├──┼─────────┼─────┼─────┼───────┤│2││00000000號│94年8月16│化粧袋,名片皮│││││日起至104│夾,非貴重金屬│││││年8月15日│錢包,海灘袋,│││││止│公事包,手提箱││││││,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家具套││││││,傘,洋傘,手││││││杖,馬用鞍褥,││││││馬鞍,皮製繩,││││││皮條,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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