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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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柏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伶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2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件足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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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件

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卷第63至67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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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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