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三河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擔任銷售醫藥用品之業務人員,依原告指示於民國95年1月至5月間負責對客戶出貨並收取貨款,明知原告公司與客戶間約定客戶付款的方式係採月結方式結帳,結帳後3個月為客戶之付款期限,並定付款期限後
1個月為客戶付款之緩衝期,詎仍利用原告公司結帳與實際付款時間點上的落差,於客戶尚未至付款最後期日前即給付貨款時,占為己用,而對原告誆稱該客戶尚未付款。原告嗣於95年6月間得知上情,總計原告公司95年1月至5月間應收帳款依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83,09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91,557元貨款及原告公司已追回價值430,165元之貨品,被告收取而未交付予原告的貨款仍逾2,346,043元,因上開金額被告的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另被告於95年1月2日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元,迄今仍尚未清償,為此,基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應收貨款而未交付,且其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12月29日至95年5月23日原告公司出貨單暨發票、借據為證,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被告應交付原告款項2,346,043元及借款100,000元,總計為2,446,043元(0000000+1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7年11月6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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