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3年12月3日93年度士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08號、第6285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
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甲○○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下旬某日止,在臺北縣八里鄉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6月
22日通知被告甲○○至警局接受尿液調驗,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7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78141號函影本各一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於93年12月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為科刑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移送併辦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2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