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16、4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3月22日將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及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裁定正本,依抗告人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96年4月2日依規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原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卷宗)。本件交通事件裁定應於96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原法院所轄之臺北縣汐止市,在途期間為2日,是受處分人如對原法院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係自96年4月12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計至96年4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卷附之交通上訴狀收文日期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在外工作數日,返家即到派出所拿異議駁回書,看見最後一行5日內向法院可提抗告狀,始斗膽提出抗告,懇求從輕發落云云。然本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不因其在外工作等私人因素而有影響,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