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077號97年度交聲字第3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⑴97年4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⑵於97年4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⑶於97年5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9日,就上述⑴、⑶部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又就上述⑵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
三、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駕駛汽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佔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惟辯稱:於內車道繪有可直行及左轉之標線時,與中間車道間不可劃設雙白線,否則直行車之權利何在?又伊會佔用機車停等區是因當時燈光號誌剛好由黃燈轉為紅燈,前面有公車、後面有自用小客車,伊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見該公車闖紅燈時,本想緊急煞車,但又恐後車追撞,才沒緊急煞車致停在機車停等區云云。然查:
㈠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又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標線式樣為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細觀卷附之採證照片,其中於上述二之⑴所示時地之照
片有二,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駛中跨越雙白線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於上述二之⑵所示時地之照片亦有二幀,明確拍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佔用機車停等區;另於上述二之⑶所示時地之照片二幀,亦足徵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駛之情狀。從而受處分人有前開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
㈢再者,標線之設置,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規則第188條第2項: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之規定,即可知主管機關依各該路口之實際考量而配合使用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並無涉任何違誤。受處分人於上開二之⑴、⑶部分,均無視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之設置,於前車因左轉而暫時阻滯其直行時,即跨越兩車道行駛,竟不思其貿然變換車道極易與行駛於隔鄰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故應於前車左轉後始能進入路口循序直行前進,方為規範目的之正確解釋,其違規於前而侈言直行車之權利,更誤引臺北市區○○路段標線之設置,逕為錯誤之理解,實無足採。至於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條之2已有明文,是於汽車駕駛人駛近路口時,即應特別注意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自己所在之車道車流可否容許繼續前進並順利通過路口作為行車之正確判斷,受處分人為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豈能諉為不知?惟卻將自己對路口情狀之誤判,致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空言歸咎他人,尤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其確有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二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一次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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