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樂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就得否易科罰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㈢、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