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4侵占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3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前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6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另定其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