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EV八七七0四四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之際,因「輕機駕照,酒駕註銷,駕車者」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V877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攔停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本站另查異議人曾因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惟異議人僅繳納罰鍰,未依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期限到案辦理吊扣駕照事宜,遂本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機車駕照,並自逕行註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復因第AEV367461號違規單,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前開第AEV877044號違規單,本站遂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為伊的手斷掉,吃西藥吃到過敏,伊有喝藥酒,老闆叫伊去送貨,才被臨檢的,伊的駕照遺失去聲請,他們告訴伊吊扣駕照不可以再聲請,他們已經吊銷伊的機車駕照,怎麼可以再吊銷伊的汽車駕照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騎乘RIW-81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為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北市警交字第AEV877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監自裁字裁四一-AEV877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內(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此復有北市警交字第AEV-367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內載: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以繳納罰金完畢,故無裁決書)、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其中內載吊扣銷歷史情況)各一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同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係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異議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縱令屬實,惟亦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