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在其兄 柯周南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前,因柯周南之鄰居甲○○與柯周南互相辱罵,乙○○因此拉扯並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血腫、左手臂二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所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葉碧雲林俊宏 之證言及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兄柯周南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其遂與告訴人甲○○相互拉扯,但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亦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案發當時,我與朋
友在泡茶,被告從後方拿椅子攻擊我後腦勺,我伸出左手抵擋,椅子打到腋下」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於96年7月21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一個人在住家喝茶,不知為何有一位腳不方便的鄰居叫另一名男子打我,該男子拿塑膠椅子打我的頭及左手臂…是我與妻子一起報案,也是我們夫妻一起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指稱:「被告拿椅子打我的頭後面及左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固受有:「頭皮血腫、左手臂皮下瘀青(2x2公分)、左上臂皮下瘀青(4x3公分)」等傷害(見偵查卷第20頁),然告訴人甲○○先稱被告持塑膠椅子毆打其頭、手部,又稱係伸手阻擋始打到左手臂,先後所述受傷情節已有所不符。雖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葉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掃地,看到柯周南在罵我先生(即甲○○),後來被告就問說我先生是哪一個,柯周南指給被告看,被告就到對面拿椅子打我先生,我就立刻去報警,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打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由證人葉碧雲所述,其既未目睹被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甲○○之部位,自無由依證人葉碧雲所述佐證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毆打其後腦勺乙節為真。
㈡再者,證人即警員林俊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到現場
處理時,告訴人說他有被打,我目視沒有注意,如果有傷口的話,就會拍照附卷,我到場處理當天告訴人甲○○並未提告,當天有很多人在場,里長說要幫他們處理。被告表示先前與告訴人就有糾紛,被告身上衣服有破損,但沒有外傷,告訴人是隔天才提告。告訴人說他的衣服有破損,所以我有拍照,至於有無受傷,我不清楚,應該是有但不明顯,所以並沒有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倘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受有傷害,自當立即告知警員傷口所在位置並拍照存證,然依警卷所附照片,告訴人甲○○之上衣領口及左腋下處確有破損(見偵查卷第21頁),然並未見有何外傷,足見被告至多僅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甲○○施加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甲○○所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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