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林雍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鈺珺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6頁)。相對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之審查表可考(見原法院卷第5頁),且經該基金會委任 王青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又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93年度之財產總額(含1994年汽車一輛及投資部分)雖有新台幣(下同)42萬3,660元,惟所得僅有1萬3,222元;94年度之財產總額(含1994年汽車一輛及投資部分)雖有42萬3,660元,惟所得僅有1萬5,7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然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生活費、坐月子費用、子女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合計為658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5頁之書狀),則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6,241元。足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抗告人雖抗辯如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准許部分之金額顯然不多,顯非有理,且顯無勝訴之望。另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惟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訴訟,尚須為實體調查,始知有無理由,自不得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准許部分之金額顯然不多,而認定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綜上,相對人既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