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在位於台北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竟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持預購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係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店員 詹盛翔 所購得),進入上開「OK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丙○○佯稱購買啤酒,伺丙○○在冰櫃前蹲下欲拿取啤酒時,乙○○為強盜店內櫃檯處財物,乃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後拿出上開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伸向丙○○前頸處,並猛力在其前頸處劃下一刀(起訴書誤為數刀),致丙○○因之受有頸部深裂傷併喉頭、氣管斷裂約十二×二×三公分(丙○○迄今仍無法正常發聲講話)後立即倒地不起,乙○○將已致不能抗拒之丙○○拖行至店內後方倉庫;又乙○○為免他人查覺,乃將店內對外大門關上,同時取出店內監視用錄影機內之錄影帶乙捲,隨即至櫃檯處,自收銀機內取出保險箱鑰匙後,再自櫃檯處下方之保險箱及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已中獎二百元之統一發票約十張後,隨即離去。嗣因丙○○爬至店外求援,為路人 黃河萬 發覺,報警處理,並將丙○○送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始悻免於死而未遂。又經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同日,在台北縣○○鎮○○街○○○號三樓內,逮捕乙○○本人,並於其身上起出已花用所剩下之現金一萬七千八百元,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殺人所用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其妻 黃秀苓 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一把劃告訴人丙○○頸部成傷,並取得「OK便利商店」內現金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已中獎二百元之統一發票約十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強盜之故意,並辯稱:當時丙○○有反抗,伊才用美工刀劃其頸部,並無殺人之意及丙○○亦非不能抗拒云云。
二、本院經調查所得之心證: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告訴人蔡善儒因被告以美工刀用力劃其頸部受傷,由一一九送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送醫急診時上頸部很明顯呈現出深部裂傷,致整個氣管外露,而告訴人的呼吸及氣呼吸的進出都很清楚的傷口進出,同時傷口仍在流血,血水及血塊蓋住整個頸部及部份傷口,傷口於急診急救時的診視為:①有一刀深切喉部致使上頸部整個氣管斷裂,呈現急迫性呼吸,仍有數道小傷口(上述傷口的上下緣)為淺部表面(應只是稍微劃過或是刀背刮傷)。
②最深取長的傷口(切斷氣管)約十二(長)×二公分(寬)×三公分(深)。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五三五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二)又前開事實,亦經證人 廖苑珊 、詹盛翔、黃河萬於警訊中之證述明確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六七八二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附卷足參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峽警刑字第0九三000五二九九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卷足按以及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再人之頸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被告所持之美工刀相當銳利,以此銳利之美工刀用力劃人之頸部,會使人喪失性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上開情事;又依上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示說明告訴人丙○○於送醫急診時,整個氣管係外露且流血之狀態,而血水與血塊蓋×三(深)公分,告訴人氣管所受之刀傷,係既深且長,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當時遭被告以美工刀劃其頸部後已大量流血且驚嚇過度而昏迷,再被告當時將已受刀傷之告訴人丙○○拖行至店內後方倉庫,致被告取走店內財物時,告訴人丙○○並不知情,亦可見當時被告取走店內財物時,告訴人丙○○顯然已無法抗拒。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及當時告訴人丙○○並非不能抗拒云云,顯屬畏罪卸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兇器強盜之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審酌被告當時目的在於強取店內財物,竟以美工刀殺害店員丙○○,且殺害後又將已受傷之店員拖行至店內後方倉庫,幸店員即告訴人丙○○求生意念甚強爬行店外求救,始悻免於死,故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無減輕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僅二十歲,竟為強盜財物而不知尊重他人生命,用力之猛及其心之狠,以銳利美工刀朝被害人丙○○頸部切割,將被害人氣管切斷,造成被害人丙○○迄今仍無法開口言語,而無法工作,對告訴人心理及其妻兒日後生活所造成之痛苦與影響,更難以估計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公訴人以被告及其家屬有無與其商談和解之事詢問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答稱「沒有」時,於法庭內面帶狡黠笑容且鼓掌,又於本院訊問強盜殺人過程中更甚而以其強盜店內財物時,告訴人僅係一店員身分,不應該反抗云云,絲毫未對其行為感覺到有所悔意,且事後行徑相當囂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殺人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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