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即民眾日報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一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二張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