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四八號營業用曳引車,車上載運砂土原料,沿臺九線由花蓮往蘇澳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九線一二二公里一五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丁○○駕駛車號000—GB營業用曳引車由對向由蘇澳往花蓮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乙○○始欲轉回自己之車道,仍煞閃不及,致其車斗左前方撞擊到丁○○左前車頭,丁○○因此受有頭部挫裂傷十五乘以二乘以二公分、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軟組織缺損、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右膝下截肢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丁○○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超車,當時告訴人也是轉彎,我也是轉彎,兩車會車時,他的車子撞到我車頭的後面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有頭部挫裂傷十五乘以二乘以二公分、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軟組織缺損、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右膝下截肢之傷害等情,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九二) 羅博 醫字第二十三號驗傷診斷書、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九二一一二四二四六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受有右膝下截肢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日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撞擊後,又擦撞路邊,於路邊之護欄留下擦撞痕,且於路旁形成一道長約二點三公尺,非與路面平行,而係由西北方往東南方向形成一有角度之煞車痕,而被告之車輛則沿此煞車痕之方向停止於前方,故該煞車痕為被告車輛所造成,此與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可知被告原行駛之路線顯非與路邊平行,而係已超越該分向限制線而由對向車道緊急駛入己方之車道所致,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其子車雖在己之車道上,然其車頭卻已跨越己車道,故告訴人並非行駛於其應遵行之本車道內云云。惟經證人即鑑定委員甲○○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的子車都在告訴人車子的車道,如果告訴人之車輛事先有越線的話,肇事後他的子車會停留在行駛的位置上,沒有機會回到原來的車道,且看到散落物是在車頭的位置,所以撞擊後馬上停下來,如果有轉向的話,車頭前輪應有轉向之狀況,且與子車後輪的軌跡有一定的差距,子車沒有辦法馬上轉回去,而告訴人車子子車的輪胎跟道路完全平行,沒有轉向的動作,所以研判告訴人車輛應該是在本身的車道行駛而受到撞擊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之車輛原即行駛在己之車道上,而無任何轉向之動作,而告訴人之車頭與子車之車身固形成一將近九十度之角度,然經證人甲○○證稱:如果告訴人之車頭形成這個角度,自己不可能這樣轉,必須有外力所造成,不可能憑自己的力量轉成這個角度,如以自己的力量造成,必須要以很慢的速度,而且把方向盤打死,一般在路上不可能如此,且肇事後,依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母車前輪的輪胎是直的,沒有任何轉向的動作,所以車頭肇事後,車身之轉向為外力所造成等語(均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車頭輪胎是直的並無轉彎等情亦自承在卷,則以告訴人之車輛遭撞擊後隨即停止之情形觀之,若告訴人之車輛係在轉向中遭撞擊而停止,則告訴人車頭之車輪應會向左偏移,因告訴人於撞擊後並無足夠之力量將車輛之輪胎歸正,故依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之車輛於遭撞擊後,其車頭之輪胎均係直向,並無任何轉向或偏移,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轉彎之動作,因之被告辯稱告訴人非行駛於其應遵行之車道內云云,顯難採取。
(三)被告復辯稱於告訴人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前方,有碎落物存在,故兩車之撞擊點係在被告之己車道上,應係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所致,被告當時在自己車道上行駛,對於發現對向來車侵入己車道後,迅即向右閃避,故形成向右側傾斜之煞車痕云云。然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煞車痕依照走向,跟造成告訴人車頭車身轉向之力的方向是一致的,跟被告之車輛從對向超過來的行向完全相符,才會形成這麼大角度的行向,如果煞車痕是被告車輛造成的,撞擊點應在更前面一點之位置,以煞車痕狀況來看,被告之車輛有越線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係駛入對向車道,而於欲駛回自己車道之際,緊急煞車,惟仍煞閃不及撞擊到告訴人車頭,而於地上留有煞車痕,故被告辯稱當時在己車道上行駛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證人 黃其清 固證稱: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車頭快平行時,突然告訴人車輛往左撞到被告之車子等語,惟依現場之跡證觀之,並無任何告訴人車輛轉向之證據如前述,而證人黃其清當日同係駕駛營業曳引車而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而依當時現場情形,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在約三百六十度的左轉彎後,才能看得到車禍現場的轉彎處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故證人黃其清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是否能明確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係由何方轉向而發生撞擊,尚待商榷,況以該地路況彎路甚多,證人黃其清於駕駛時,當不可能緊跟隨被告之車輛行駛,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處又為一轉彎處,因之證人黃其清當難判斷究係何人為轉向之動作甚明,故證人黃其清所為見告訴人車輛突然轉向發生撞擊之證述,與前述肇事後之現況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肇事當時,應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造成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二五二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為不同之認定,惟其係因證人黃其清之證述而為判斷,則證人黃其清所述不足採已如上述,則當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右膝下截肢,而毀敗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證人丙○○警員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犯
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截肢之重大傷害,所生損害嚴重,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郭顏毓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