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同日九時十六分許行經該路段九十號前欲左轉進入四結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程度與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而提前左轉,以致撞及由 張世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張世綱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右膝挫傷併臏骨上及臏骨前滑囊炎、右第二腕骨與掌骨及右股骨內髁炎、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椎間盤突出、右胸、雙膝及右手腕挫傷;雙肘及雙膝多處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併膝關節感染、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 林宗智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共三份在卷可考。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跨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不當以致撞及迎面由告訴人張世綱騎乘之機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見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一五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即明。至告訴人駕騎乘機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分配基準,要難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總右所陳,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其智識、能力及天候、路面等客觀狀況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駕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張世綱因此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向警員林宗智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堪徵本件犯行確為其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各自之肇事責任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再參酌被告之素行、到庭態度、造成告訴人財產、身體及精神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