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又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租處,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日約施用一、二次,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檢察官誤載為淨重零點四公克,又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送執行二犯之觀察、勒戒,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期間依法釋放,起訴書誤載為係因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被扣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得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其三次各被扣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分別為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一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三八一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七五五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據,又被告三次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亦均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得稽。另有扣案之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及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獲案毒品表、贓證物品清單等堪憑。準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送執行施用毒品二犯之觀察、勒戒,有在卷之前開本院裁定、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佐,被告嗣經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附卷之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得參,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該次觀察、勒戒期間釋放,此尚有檢察官通知書在卷屬實,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惟未具體查明被告係自何時開始施用毒品,且依起訴書所論,係以被告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之一次採尿檢體為據,並敘稱被告乃於該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是起訴書所載概括犯意,應係原起訴事實之贅載,亦即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僅上述之回溯期內某時之一次犯行,然除右揭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外之被告犯行,業據移送併辦及本院查明屬實,並與檢察官前述起訴範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並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分別為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一包,均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得之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無誤,是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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