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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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告 呂瑞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 律師
被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而知悉原告資產狀態,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允諾按月息4分給付利息,原告遂於111年12月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又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允諾按週年利率16%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21日簽立借據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以供擔保,原告乃於112年2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2年3月間以酒駕須賠償被害人及公司急需周轉現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允諾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於112年3月29日簽立借據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以供擔保,原告遂於112年3月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詎料,被告迄今僅償還1,576,000元,尚欠款18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間、112年2月間、112年3月間,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183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