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972號

上訴人 阮啓驛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複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詎上訴人僅繳納部分80元後,尚有1,420元未繳,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婕歆

更多裁判書